在明清时期,各级官府的司法权限确实有所限制,但具体情况比较复杂,不能一概而论。总的来说,各级官府的司法权限大致如下:
县衙:县官可以独立审理一般民事和轻罪刑事案件,可判处笞、杖、徒刑等,但重罪案件需上报府级官府。
府衙:府级官员可以审理县衙上报的重罪案件,也可以直接受理一些重大案件。府级官员可判处绞、斩等重刑,但死刑判决需报省级官府核准。
省级官府:省级官员(如布政使、按察使等)可以审核下级官府的死刑判决,也可以直接审理一些重大案件。但是,依律必须上报朝廷核准的死刑案件,省级官府只有建议权。
中央:中央设有刑部等机构,负责审核地方上报的死刑案件,并最终决定是否执行。三法司(大理寺、都察院和刑部)还可以直接审理一些特别重大的案件。
需要注意的是,在实际操作中,各级官府的权限划分并不总是那么明确,有时也会出现越级上报或者下级官员擅自处决的情况。此外,皇帝有至高无上的司法权力,可以随时干预司法审判。
总之,明清时期的司法体系虽然有一定的等级划分,但制度本身还不够完善,容易出现司法权限模糊或者官员滥用职权的情况。